联系方式

地址:河源市越王大道汇景国际商贸中心16层
邮箱:zhiyoulawyer@163.com
电话:0762-3388086
传真:0762-3833086
律师在线

律师学院

您的位置:首页 > 律师学院 > 查看详细

人身损害赔偿中,伤者或死者的无劳动能力配偶列为被抚养人的合法性及实务如何举证

发布时间:2020/3/31 17:13:27  阅读:


案例:在一起行人林某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行人林某因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了解,林某死亡时50岁,是某工厂职工,生育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其本人双亲均已故,配偶现年52岁,自45岁患重病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生活自理,平时需林某照顾其生活起居。

根据以上案例,本文探讨的问题是:林某的近亲属在主张民事赔偿时,将林某配偶列为被扶养人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合法性?

首先,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下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应当包括夫妻间的相互扶养。

依据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由此可见,符合一定条件的配偶作为被扶养人在理论上的具有可能性及合理性,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 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作为受害人成年近亲属的配偶,如其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可作为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范畴。

由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将林某的配偶列为被扶养人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备法律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从目前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法院对上述请求权与否支持还是存在争议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具备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具有较大争议。

关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相对明确,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

而对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问题,则各地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一则出具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则有无生活来源如何进行判断?例如被扶养人若是低保户可领取低保金,可否视作具有生活来源?在例如伤者或死者非唯一扶养人,被扶养人另有其他成年子女在世的,可否视作具有生活来源?这一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因此各地法院在相同条件下的判案结果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