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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发布时间:2020/3/13 15:34:48  阅读:

【案例】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经公安机关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还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案例分析】

随着新冠肺炎在全国的扩散,各地发布紧急通告,有接触史需要上报并自行在家隔离,公共场所戴口罩,春节期间不出门、不聚集,棋牌室、茶馆等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暂停营业,工厂限期开工等等都是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常识,但有些人就是不以为然,甚至不听劝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甚至是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文件《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根据上述联合发布的文件可知,在疫情严重的特殊时期,像苟某这种来自传染病地区或隐瞒接触史、相关症状,不进行隔离且频繁出现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仅漠视法律法规,更是致公共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应当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及及法律意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