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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法律关系认定篇)

发布时间:2019/9/1 9:16:05  阅读:

一、背景简介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之一,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经上世纪80年代引入我们国家,近年来,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融资租赁业务出现的法律纠纷形态各异,经过对我国已发生的融资租赁案例的研究,争议主要发生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囿于文章篇幅,且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是解决其他法律纠纷的基础,因此,本文首先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展开分析。

二、法律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融资租赁案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专门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国务院、银监会、商务部等国家政府机构颁布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

针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的规定可知,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有如下几点:

(1)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

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指示,向承租人购买或第三方购买指定物品后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品进行占有及使用,解决了承租人因自身资金不足无法购买及使用租赁物的困境,最终实现资金融通及占用和使用租赁标的物的双重目的,如仅有资金融通而无实际的租赁物品,或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的目的并非获得标的租赁物的使用,则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2)涉及两方或者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及租赁环节

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包含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但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身的物品再出租给承租人的售后回租的模式中,仅包含出租人及承租人两方。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实际包含租赁物品的购买,以及租赁物品的出租两个环节,但应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区别,融资租赁中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殊要求而购买,是因租而买。

(3)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及占有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出租人对于租金的总定价一般包括租赁物品购买的价格加上合理利润,承租人对总租金价格进行分期支付的方式,来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4)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期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约定执行

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实际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仅为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而非真的想拥有租赁物,如果租赁期间内,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要求回收租赁物来获得保障。如租赁期结束,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则一般的处理方式是所有权直接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的收购价款(如人民币100元)而享有所有权,少部分则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

四、融资租赁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

(1)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从购买的标的物的目的来看,买卖合同的本质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物品的所有权,实现对所购买之物的占有及使用,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最终目的并非是想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希望通过对物品的出租获得租金收益,租赁期间内对物品所享有的所有权最大的作用就是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当承租人拒付租金时,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从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来看,买卖合同的所有权最终归买受人所有,但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中,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归出租人(购买方)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一般情况下归承租人所有。

(2)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普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自身原本已有的物品出租给承租人,但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的租赁物却要根据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购买其指定的物品再向其出租;普通租赁关系中,租金的价格一般是根据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期限来支付,而融资租赁当中,则是在合同当中一次性约定租金的总价,该总价一般包含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加上一定的合理利润,如果承租人逾期未付某一期的租金,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租金;租赁合同当中,出租和承租人均可以要求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融资租赁当中,因为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购买的,除非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3)与借款合同或拥有抵押权的借款合同的区别

借款合同是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一般仅有两方当事人,虽然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也仅有两方当事人,但借贷法律关系中明显只有资金的融通,即仅存在资金的借出与偿还,而没有租赁物的存在,也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只有“融资”而无“融物”。抵押借款合同当中,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如果借款人违约,债权人最终可以实现的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而融资租赁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承租方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五、加强防范“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大量的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按上述法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是否构成借贷的,一般会综合考虑有无实际的租赁物,或者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购买价值与融资金额差距是否合理、是否有租赁物的购买协议,或者虽有租赁物的购买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合理、是否租赁物特定化,或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成本等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为借贷合同无效,应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处理,或者借款合同有效但出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回收除融资本金以外的租金收益,而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益将大大降低,同时失去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及要求收回租赁标的物的权利。鉴于此,在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风控部门及业务部门应当注意完善如下细节,以降低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

(1)合同中,对租赁物进行详细记载或列明清单,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型号、数量、评估价值、出厂日期、场地地址等;

(2)将租赁物特定化,例如对租赁物贴上特定标识,并拍照留存;

(3)保存购买租赁物的发票;

(4)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并保存保险单据;

(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完成对租赁物的登记,并保存登记凭证;

(6)保存其他能够证明租赁标的物实际存在及能够特定化的证据。


整理编辑: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