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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启迪公司与郑州国华公司、开封豫信公司、珠海科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6/3/22 22:58:37  阅读:

     案件: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争议焦点: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股份与出资额不同的比例,股东能否请求确认按照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简述:

    1.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

    2.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

    3.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4.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

    5.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而应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从而认定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关于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股份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货币出资规定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启迪公司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及豫信公司150万元出资的合法性,至于该两笔出资款系国华公司汇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而不予在本案中审理。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某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违反了教育部2008年2月22日发布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的规定,认定《9.18协议》无效,进而认定《10.26协议》也无效,同时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却又确认了一审判决对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的认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系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前者系刘某、张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某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后者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不能因《9.18协议》的效力而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和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启迪公司“零”出资持有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得到了司法的确认。

    本案评述:

     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有悖诚信,所以不宜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一审法院将该500万元投资款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所有的逻辑是:是谁支付的投资款,对应的持股比例便应归谁所有。

    首先启迪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而资金的来源应当另案处理。此外,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公司资本充实了,公司资本对外担保功能实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机关)就不应苛责当事人一定要自己出对应于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资款。是否按实际出资情况持股,应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公司股东自治的范畴,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又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审法院将涉案500万元投资款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所有,侵犯了公司股东的自治空间。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两笔出资款系国华公司汇付,系争案件结案后,三方公司恐怕还要再打两场诉讼解决该50万和150万两笔出资款的承担问题。

    2.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此处是为防止公司股东认缴出资而不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从而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资本信用不足,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当事人并非没有出资,而是就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国华公司承担了启迪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系争案件并没有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未予规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该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二审法院判决错误:

    1.二审法院适用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首先,教育部该规定系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是评价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教育部该规定系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独立学院活动而制定,而系争案件是三方当事人因科美咨询公司增资、变更引起的公司股权纠纷,虽然科美咨询公司(科美投资公司)系为合作组建独立学院而设立,但系争案件不在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如果因科美投资公司参与投资组建独立学院引起的合同纠纷或者股权纠纷,才可以参考适用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进行裁判,即便如此,也应该只是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适用该部门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二审法院认定《9.18协议》和《10.26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同时,二审法院却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对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既然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无效,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也无效,按照二审法院的这个裁判逻辑,那么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不应取得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才是,既然如此,二审法院认定启迪公司取得科美投资公司 5%股份、豫信公司取得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呢,令人费解。

    3.二审法院认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两份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某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同时,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实质上是将系争《9.18协议》和《10.26协议》作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甚至直接认定“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将两份协议进行混同,将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人格进行混同,这无疑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这两大法律原则,因为我们看到,系争《9.18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几个自然人,而《10.26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三方公司,《9.18协议》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设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而《10.26协议》的内容是组建科美投资公司。

    再审法院审判:

    1.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仅认为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有一定的联系,并认定两个协议彼此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进而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司法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对系争案件的错误定性,还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观点。

总结:

公司注册资本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