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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任意调岗,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得到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20/12/30 9:30:21  阅读:

【基本案情】

张某2017年6月入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期限3年,岗位为策划部经理,月薪8000元。2018年8月,公司以经营调整为由,撤销公司策划部,通知张某到公司综合部任职,岗位为综合部副经理,月薪降低20%。张某不同意调岗,与公司发生争执。2018年9月,公司向张某下发岗位调整决定书,要求张某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到综合部任职,否则视为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张某极为愤怒,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劳动经济补偿。公司以张某单方解除合同为由,不予支付补偿。张某因此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违反约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调岗是因公司职能部门设置变更,对张某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是企业的自主权,公司行为不构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经审理,劳动仲裁部门最终支持张某仲裁请求。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由此可见,工作岗位作为工作内容的范畴,双方通过劳动合同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明确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因经营调整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自主用工权,还是不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规定,“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对张某调岗后张某薪酬待遇已明显下降,故不符合上述企业可以自主调岗的情形。因此,公司调岗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张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