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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例之 林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0/12/30 9:26:30  阅读: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号】(2020)粤1624刑初28号

【审判机关】和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曾永祺 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要点】:

     下游犯罪法定量刑高于上游犯罪量刑时,应当如何辩护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梁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和平县内进行非法抽取河砂,后因相关部门的制止,梁某停止了抽取河砂的行为(受行政处罚,未刑事追诉),被抽取的河砂则一直闲置在河道旁空地上,经测量被开采后堆放的河砂约6000立方米。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林某因与梁某系亲戚关系,得知上述河砂一直在原地未处理,在梁某默许的前提下,为了谋取利益便对上述河砂进行对外售卖。经查实,林某售卖上述河砂给20余人,共约1200立方米,收受卖砂款11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其销售金额认定已达“情节严重”之标准。同时梁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经公诉机关审查认为已超过追诉时效,决定对梁某不予起诉。

【辩护思路】

1、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多次销售涉案河砂且收益达十万元以上,属于该罪名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法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2、被告人林某所犯罪行属于典型的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是梁某所犯的非法采矿罪,虽然梁某的犯罪问题因追诉时效逾期而未被起诉,但若不存在追诉时效的因素,根据梁某非法采矿的数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罪行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即便梁某与林某在销售非法抽采河砂的行为上具有合意,虽有共谋事实,梁某销售河砂的行为也因“事后不可罚”原则而依法不能二次评价,即梁某仅构成非法采矿罪一罪,其不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

4、故本案中梁某可能存在两个行为,一是非法采砂;二是销赃(出售河砂)。但因“事后不可罚”,其第二个行为不被刑法所评价。林某并没有非法采砂的行为,只有销赃(出售河砂)行为。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某作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只可能构成一罪,且法定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林某作为下游犯罪行为人,其法定量刑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形成辩点】

A.本案出现下游犯罪量刑可能明显高于上游犯罪量刑的情况,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B.梁某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却比只实施了一个行为的林某法定量刑更低,对林某而言是否公平?

【辩护方案】

辩护人在辩护时向审判机关提出上述思路及辩点,并收集提交了相类似案例——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2016年第4期)),在该案例中,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审判观点: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并以此驳回了公诉机关的抗诉,作出下游犯罪量刑低于上游犯罪的判决结果。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观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林某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结果。


【判决书影】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浅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在不同罪名中存在不同的入罪标准。

例如,掩饰、隐瞒他人抢夺所得的价值500元的财物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得来的1900元现金却不构成本罪。这是由于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不同而造成的,抢劫、抢夺没有数额门槛,但盗窃的入罪数额一般在2000元(广东省标准)以上。可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形态为“明知是赃物”,对于究竟是偷来的还是抢来了,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为追诉要件,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在收赃时也很少会绝对清楚赃物的来源,甚至上游犯罪嫌疑犯也会有意隐瞒实际情况,那么这也就容易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受到相对不公正的裁判。

2.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量刑标准不同。

例如本案当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司法解释中有独立的评价体系,并不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的评价标准。那么这也就容易出现本案的情况,即上游犯罪达不到法定刑升格标准,反而下游犯罪却达到了法定刑升格标准。这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有“事后不可罚”的考量原则,例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自行销赃,其销赃行为不在刑法领域被二次评价,行为人仅构成盗窃罪一罪。但如果销赃者另有其人,该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量刑显然不应当高于盗窃罪行为人,因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后者,何况后者若自行销赃甚至不构成该罪。

因此,笔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的量化标准过低,使得该罪往往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不相匹配。例如非法采矿获利10万元,一般情形下属于“一般情节”,但销售非法采矿上来的矿物获利10万元,则属于“情节严重”。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提高该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并严格执行“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的审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