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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死亡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时间:2019/9/1 8:04:40  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邱美、邱娇、邱辉、邱小。

被告:龙某村村民委员会。

xx县xx镇龙某村村民黄安与黄娘共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邱美、黄妹,黄妹在1985年前已出嫁并迁出本村户口,邱美与妻子邱娇育有两子邱辉、邱小共同生活,黄安户由黄安与黄娘、邱美、邱娇、邱辉、邱小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承包地5亩,黄安、黄娘分别于1998年、2003年去世,原黄安户家庭成员变更为只有原告四人,户主为邱美。

因包含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龙某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2018年3月2日,龙某村村民会议通过《福利分配方案》,一致决定按1991年3月2日前分田人口确定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名额,每人可分得补偿款为80000元。根据分配方案,原告邱美户有资格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员为黄安、黄娘、邱美、邱娇、邱辉、邱小共6人。

2019年3月18日,黄安的外孙张三(黄妹之子)认为分至黄安、黄娘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系黄安、黄娘个人遗产,因黄妹现已去世,故张三要求转继承分至黄安、黄娘名下的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并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因此以涉案补偿款存在家庭争议为由暂停向原告发放部分补偿款。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

争议焦点:

基于上述案情,承办人通过详细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农村承包地的土地性质、我国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结合司法实践处理方式,最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并为此展开分析,确定法庭辩论观点。

法律分析:

承办人认为,涉案征地补偿款系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的补偿,并非对个人的补偿,并且案涉补偿发生在“被继承人”(黄安和黄娘)死亡之后,依法应不属于遗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征地补偿款是承包地被征收后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一户的补偿,不属于黄安、黄娘的遗产。

1、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户的补偿而不是对个人的补偿,不属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等相关规定。首先,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即承包方以户为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对发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和承担义务,发包方是基于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对承包方即农户进行土地补偿。其次,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利于提高家庭生产效率,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是个人,征地补偿款是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的补偿,而不是对个人的补偿。因此征地补偿款是农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不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或遗产。

2、原黄安户承包地在黄安、黄娘死亡后由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一户共同承包,故原黄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一户共同享有。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即承包方以户为单位对发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户内家庭成员变动不影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即家庭成员增加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减少也不减少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家庭成员的减少自然转为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黄安、黄娘死亡后,原黄安户承包地改为由以邱美为户主的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邱美、邱娇、邱小、邱辉一户继续承包,故原黄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一户共同享有。

3、征地补偿是承包地被征收后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生活用地福利”系对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所做的补偿,黄安、黄娘死后原黄安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邱美、邱娇、邱小、邱辉,故黄安、黄娘死亡后发生的征地补偿是对因承包地被征收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邱美、邱娇、邱小、邱辉即原告一户的补偿,不属于黄安、黄娘的遗产。

4、黄安、黄娘死亡后不具备取得涉案征地补偿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包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这三方面法律问题。

第一,《生产生活用地福利分配实施方案》于2018年作出,而黄安、黄娘分别于1998、2003年死亡,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在黄安、黄娘死亡后才确定的。第二,黄安、黄娘死亡后即丧失一切民事权利,黄安、黄娘死后不再具有“龙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黄安、黄娘死亡后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

因此,“生产生活用地福利”是分配给具备龙某村村民资格的原告一户,不属于已死亡的黄安、黄娘的遗产。

5、征地补偿是对现有承包户当下及未来的安置补偿,系对现有集体农户的生活保障,与死去的黄安、黄娘无关。生产生活用地福利是为保障本村集体农户今后生活住处、生活水平的基本保障,是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当下和未来的安置补偿,与死去的集体成员黄安、黄娘无关。

6、生产生活用地福利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认定为遗产的前提之是“公民死亡时该财产或权益已存在、并且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黄安、黄娘先后于1998年、2003年死亡,“生产生活用地福利”则发生在2018年,即征地补偿在黄安、黄娘死亡后才发生,同时,结合第一点分析内容,涉案征地补偿系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共有财产,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个人财产,故生产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属于遗产,更谈不上继承问题。

二、《福利分配方案》只是对集体财产的分配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分至黄安、黄娘名下的补偿”是黄安、黄娘的遗产

《福利分配方案》载明“本次分配确定1991年3月2日前分田人口为本次资格分配人员,暂定每位资格分配人员得现80000元/人计算。”其实质含义是确定以“人口数量”作为向承包户分配补偿的方式,考虑到因出生或死亡而导致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增加或减少,故统一以1991年每个承包户时有家庭成员数量来确定“人口数量”,结合每人口可获得补偿的标准为80000元的决定,最终计算确定每个承包户可获得征地补偿的数额。因此,《福利分配方案》只是村民会议依法决定的对集体财产即征地补偿的分配方式,不能据此认为“分至死者黄安、黄娘名下”的补偿归黄安、黄娘所有。

三、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作为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过反向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方极有可能会提出涉案征地补偿系承包人收益,并据此得出涉案补偿款系遗产的结论,为充分反驳对方观点,说服法官,我们对“承包人收益”问题提出反驳意见如下:

“生产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属于承包人的收益

1、“生产生活用地福利”作为征地补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规定的收益,收益应当是指承包户在承包地进行种植、开发等利用土地而获得或即将获得的利益,征地是直接导致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征地补偿则是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的补偿,依法不属于承包人收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其中的第1款和第4款是并列排序,由此可知承包地收益和承包地征收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应混为一谈,即“生产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属于承包人的收益。

3、即使法院认定征地补偿属于承包人收益,黄安、黄娘死亡后,已不再是承包人,征地补偿是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邱美、邱娇、邱小、邱辉一户的补偿,属于邱美、邱娇、邱小、邱辉一户的收益,与黄安、黄娘无关,非黄安、黄娘的遗产。

结论:

以上仅为承办人个人观点,因本案尚处审理当中,最终结果有待法院生效裁判。